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guī)范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以下簡稱復查、復核工作),保障信訪人的合法權益,維護信訪秩序,促進行政機關依法履行職責,根據(jù)《信訪條例》的有關規(guī)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的復查,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處理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辦理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處理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提出復查意見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的復核,是指信訪人對本省行政機關作出的信訪事項復查意見不服而提出申請,依法由原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對該信訪事項復查意見及有關情況進行審查,并提出復核意見的行為。
第三條 復查、復核工作應當遵循依法依規(guī)、查明事實、分清責任、公正合理、便民高效的原則。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是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以下簡稱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做好職責范圍內(nèi)的復查、復核工作。
不設縣(市、區(qū))的地級市人民政府,可以授權鎮(zhèn)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履行相應的復查、復核工作職責。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具體辦理本級人民政府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工作,履行下列職責:
(一)受理信訪人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
(二)協(xié)調本級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對信訪事項進行復查、復核,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三)督促檢查復查、復核意見的落實;
(四)辦理經(jīng)復核終結的信訪事項備案;
(五)對下級人民政府、本級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復查、復核工作進行指導;
(六)辦理本級人民政府交辦的其他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應當確定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或者人員,履行相應的職責。
第六條 各級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認真履行職責,領導并支持本機關復查、復核機構依法辦理復查、復核事項,并依照有關規(guī)定配備、充實、調劑專職復查、復核工作人員,保證與復查、復核工作任務相適應。
第二章 申請與受理
第七條 信訪人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不服的,應當自收到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書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nèi)向復查、復核機關提出書面復查、復核申請。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當理由超過規(guī)定申請期限的,經(jīng)說明情況,復查、復核機關同意,申請期限自障礙消除之日起繼續(xù)計算。
5名以上信訪人提出共同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推選代表,代表人數(shù)不得超過5名,并履行授權委托手續(xù)。
第八條 下列事項不屬于復查、復核事項的受理范圍:
(一)已經(jīng)或應當通過訴訟、仲裁、行政復議等法定途徑解決的;
(二)各級人民代表大會或縣級以上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職權范圍內(nèi)的;
(三)不屬于本省行政機關行政職權范圍內(nèi)的;
(四)已經(jīng)終結或正在處理、復查、復核的;
(五)其他不屬于復查、復核事項受理范圍的。
第九條 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申請,應當同時符合下列條件:
(一)由不服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原信訪人提出申請;
(二)屬于信訪事項復查、復核范圍,且屬于復查、復核機關法定職權范圍;
(三)不超過原信訪事項的請求范圍;
(四)有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和事實、理由;
(五)其他有權復查、復核機關沒有受理申請的。
(六)在規(guī)定的申請期限內(nèi)提出。
第十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向原辦理、復查機關的上一級行政機關提出。
(一)原辦理、復查機關是各級人民政府的,應當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二)原辦理、復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門的,可以向本級人民政府提出,也可以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實行垂直領導的,應當向上一級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三)原辦理、復查機關是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設立的派出機關的,應當向設立該派出機關的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四)原辦理、復查機關是政府工作部門依法設立的派出機構的,且該派出機構是依照法律、法規(guī)或者規(guī)章的規(guī)定,以自己的名義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向設立該派出機構的部門或者該部門的本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
(五)原辦理、復查機關是法律、法規(guī)授權的組織的,向直接管理該組織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工作部門提出申請。
第十一條 信訪人提出復查、復核申請,應當采用書面形式,提供以下材料:
(一)申請書。內(nèi)容包括:信訪人的基本信息;復查、復核機關的名稱和原辦理、復查機關的名稱;信訪事項的基本情況;復查、復核的請求、事實和理由;日期及信訪人簽名或蓋章。
(二)信訪事項原處理、復查意見書。
(三)相關證明材料。
(四)其他有關材料。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引導信訪人書寫申請材料,列出明確、具體的復查、復核請求。
第十二條 復查、復核機關收到申請,應當予以登記,并區(qū)分情況,在10個工作日內(nèi)分別按下列方式處理:
(一)申請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同時將申請書副本、相關材料送達原辦理、復查機關。
(二)申請不符合規(guī)定的,不予受理,并作出不予受理決定。
(三)申請涉及多個問題的,既有符合規(guī)定的,也有不符合規(guī)定的,予以部分受理,并書面告知信訪人相關情況。
(四)申請材料不完備或者表述不清楚的,應當通知信訪人及時補正。申請材料補正之日為收到申請之日。
不予受理決定書應當載明理由;對不屬于本機關復查、復核事項受理范圍的申請,應當同時告知信訪人向有權機關提出。
本條規(guī)定的期限,自復查、復核機關負責復查、復核工作的機構收到申請之日起計算。
第十三條 原辦理、復查機關應當自收到申請書副本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nèi),提出書面答復,并提交當初作出處理、復查意見的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書面答復應當逐條、正面、有針對性地回應信訪人提出的復查、復核請求。
信訪人可以查閱原辦理、復查機關提出的書面答復、有關證據(jù)、依據(jù)和其他有關材料,但涉及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除外。
第三章 辦理與決定
第十四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對原辦理、復查機關的職責權限,作出信訪事項處理、復查意見的事實認定、依據(jù)適用及處理程序等進行全面審查。
第十五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通過約訪、下訪、電話等方式,聽取信訪人陳述事實和理由。必要時可以要求信訪人及原辦理、復查的機關、有關組織、人員說明情況;需要進一步核實有關情況的,可以向其他組織和人員調查取證。調查人員不得少于2人。
復查、復核機關工作人員對于調查中涉及的國家秘密、商業(yè)秘密和個人隱私,應當保密。
第十六條 對重大、復雜、疑難的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機關可以組織聽證,具體程序按照省人民政府有關信訪聽證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十七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和原辦理、復查機關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申請復查、復核機關調解。 自行和解的,應當向復查、復核機關提交書面和解協(xié)議。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按照自愿、合法的原則進行調解。經(jīng)調解達成協(xié)議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制作調解書,載明信訪事項的請求、事實、理由和調解結果。調解書經(jīng)雙方簽字,并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后生效。調解未達成協(xié)議的,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及時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達成和解、調解協(xié)議的,視為信訪人撤回復查、復核申請。
第十八條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通過下列方式,提高復查、復核工作的質量和公信力:
(一)聘請律師等專業(yè)工作者,提供咨詢服務。
(二)召開征詢意見會、協(xié)調會、論證會等,聽取相關部門、單位和專家的意見。
(三)組織相關社會團體、法律援助機構、相關專業(yè)人員、社會志愿者等共同參與,運用咨詢、教育、協(xié)商、調解、公開評議等方法,妥善處理復查、復核事項。
第十九條 復查、復核機關受理復查、復核申請后,發(fā)現(xiàn)以下情形的,中止處理,并告知信訪人:
(一)主要證據(jù)正在其他法定程序確認過程中;
(二)復查、復核事項涉及法律、法規(guī)、規(guī)章或政策適用問題,需要有權機關作出解釋或確認;
(三)其他需要中止處理的情形。
中止處理的原因消除后,應當及時恢復處理;中止期間不計入復查、復核期限。
復查、復核機關中止、恢復處理,應當書面告知信訪人。
第二十條 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前,信訪人要求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經(jīng)說明理由,并得到復查、復核機關準許,可以撤回。
撤回復查、復核申請的,復查、復核終止,信訪人不得以同一事實、理由再次提出復查、復核申請。
第二十一條 復查、復核機關審查、調查后,按照下列規(guī)定作出復查、復核意見:
(一)原處理、復查意見認定事實清楚,證據(jù)確鑿,適用依據(jù)正確,程序合法,內(nèi)容適當?shù)?,予以維持;
(二)原處理、復查意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決定撤銷或變更原處理、復查意見:
1.主要事實不清、證據(jù)不足的;
2.適用依據(jù)錯誤的;
3.違反法定程序的;
4.超越或者濫用職權的;
5.明顯不當?shù)摹?nbsp;
決定撤銷的,可以責令原辦理、復查機關在一定期限內(nèi)重新作出處理、復查意見。
(三)原辦理、復查機關超越職權、層級辦理的,復查、復核機關可以撤銷原處理、復查意見,責令下級行政機關按照規(guī)定辦理、復查。
第二十二條 復查、復核意見書的主要內(nèi)容:
(一)信訪人的請求;
(二)復查、復核意見所認定的事實和依據(jù);
(三)結論性意見;
(四)屬于復查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下一步申訴途徑、期限;屬于復核意見的,應告知信訪人此信訪事項終結。
經(jīng)審查,不屬于復查、復核機關受理范圍的申請,說明理由,引導信訪人依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guī)規(guī)定的程序向有關機關提出申請。
復查、復核機關可以向原辦理、復查機關提出工作建議。
第二十三條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自收到復查、復核申請之日起,30個工作日內(nèi)作出復查、復核意見。但補正申請材料、舉行聽證、專家論證、組織審查小組進行審查、調解、中止等所需時間不計算在內(nèi)。情況復雜的復查、復核事項,可以適當延長辦理期限,并告知信訪人延期理由;但延長期限不得超過60個工作日。
復查、復核機關應當制作復查、復核意見書,加蓋復查、復核機關印章或者復查、復核專用章。
復查、復核機關作出復查、復核意見后,應當在15個工作日內(nèi)將復查、復核意見書送達信訪人。送達程序參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四條 信訪人對復核意見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實和理由提出投訴請求的,各級人民政府信訪工作機構和其他行政機關,只進行登記,不再受理。
第二十五條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過程中,違反《信訪條例》第十八、二十條規(guī)定的,有關行政機關工作人員應對信訪人進行勸阻、批評或者教育。勸阻、批評或者教育無效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理。
信訪人在復查、復核意見作出后,仍以同一事實和理由重復或者越級信訪的,有關機關工作人員應當對信訪人進行勸阻和批評教育;有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行為的,由公安機關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章 責任追究
第二十六條 復查、復核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未按規(guī)定登記、受理復查、復核申請的;
(二)推諉、敷衍、拖延復查、復核事項辦理的;
(三)違反規(guī)定作出或者不作出復查、復核意見的。
第二十七條 各級行政機關違反本辦法的規(guī)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級行政機關予以批評或責令改正;造成嚴重后果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一)拒絕或阻撓復查、復核機關依法進行調查取證,以及查閱、調取有關材料的;
(二)拒不執(zhí)行或無正當理由拖延執(zhí)行上級機關作出的復查、復核意見的。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八條 復查、復核期間的計算,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關于期間的規(guī)定執(zhí)行。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委員會(日常工作由省信訪局承擔)負責解釋。
第三十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2007年1月1日發(fā)布的《廣東省信訪事項復查復核暫行辦法》同時廢止。